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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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伯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伯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5月18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9608889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附件男客固未及交付性交易之對價即為警查獲(此有其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官伯憲既已以營利為目的,有使店內女服務生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容留並媒介附件男客與店內女服務生在其包廂內為性交之行為,即已足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初不因是否已收取對價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容留、媒介以營利之規模、期間所生危害之程度,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在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外,為附件所載容留、媒介性交易之行為,是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值非難;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容留之人數與經營規模,並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預備或犯本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現金新臺幣300元,雖據被告自承係店內週用金,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現金為本件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9所示之日報表,僅屬證據性質,尚非供其媒介、容留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又證人即男客未及給付性交易對價即為警查獲如上述,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明顯足認被告已因本件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聲請意旨亦未另指明,是於此尚難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請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保險套│4個│├──┼──────────────────┼──────┤│2│潤滑液│1條│├──┼──────────────────┼──────┤│3│暗門遙控器│2個│├──┼──────────────────┼──────┤│4│暗門按鈕及電源線│1條│├──┼──────────────────┼──────┤│5│OPPO牌手機(含SIM卡1張)│1支│││(IMEI:000000000000000)││├──┼──────────────────┼──────┤│6│監視器螢幕│2臺│├──┼──────────────────┼──────┤│7│監視器鏡頭│18支│├──┼──────────────────┼──────┤│8│日報表│1張│├──┼──────────────────┼──────┤│9│現金新臺幣300元│百元鈔參張│└──┴──────────────────┴──────┘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754號被告官伯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
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伯憲係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舒活美容材料行」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起,僱用成年女子 陳芷涵 為該店服務小姐,而媒介、容留陳芷涵與來店男客從事「全套」(即男客生殖器進入服務小姐之生殖器內直至射精)性服務,收費方式為每節60分鐘,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元,官伯憲則從中抽取800元以營利。適男客王志強於109年8月5日14時50分許前往該店消費,經官伯憲媒介安排陳芷涵與男客王志強至803號包廂內從事性交行為,嗣於109年8月5日15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甫完成全套性交易之男客王志強及陳芷涵,並扣得保險套4個、潤滑液1條、週轉金300元、日報表1張、暗門遙控器2個、暗門按鈕及電源線1條、監視器螢幕2台、監視器鏡頭18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伯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芷涵、王志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及扣案之保險套4個、潤滑液1條、週轉金300元、日報表1張、暗門遙控器2個、暗門按鈕及電源線1條、監視器螢幕2台、監視器鏡頭18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官伯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罪嫌。被告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保險套4個、潤滑液1條、週轉金300元、日報表1張、暗門遙控器2個、暗門按鈕及電源線1條、監視器螢幕2台、監視器鏡頭18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檢察官林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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