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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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正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54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正犯非公務員洩漏及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進口報單」之記載,均更正為「中華貨櫃進口貨物拆櫃紀錄表」;並刪除「承辦報關行」、「報關行」之記載;暨刪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1「進口報單影本1張,證明被告所提供之報單載有上揭應秘密之櫃號、貨主姓名、貨物名稱、報關行名稱等消息之事實」之記載外,並補充「中華貨櫃進口貨物拆櫃紀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陳天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及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宣告之刑得暫不執行,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予緩刑諭知,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132條第3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54號被告陳天正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正係中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貨櫃集散站(設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中華貨櫃)倉儲課課長,負責監督、保管、拆裝海關查驗放行前之進出口暫放貨櫃之相關事宜。
(一)緣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下午1時許,在中華貨櫃進口第二倉儲(下稱進口二倉),堆高機司機 蘇文龍 執行櫃號HRSU0000000之拆櫃作業時,不慎碰撞貨主張○○申報進口貨物之木箱底部,致該木箱底座木條脫落。蘇文龍發現該根木條內藏有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白色粉末物後,立即通報陳天正到場,陳天正再通報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稽查組辦事員 林政達 到場查看後,即將該根木條與白色粉末之物暫移至進口二倉辦公室外。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保三總隊)於翌(28)日上午8時許,因接獲密報檢舉即到進口二倉辦公室旁查看上揭白色粉末物,承辦之 許瑞志 小隊長即以簡易試劑檢驗顯示係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即派員至海關辦理密報登錄等相關手續以查驗該批口貨物。陳天正見保三總隊人員進入進口二倉欲查驗該批貨物,即通報基隆關稽查員 徐宗慶 再層報基隆關處理。基隆關發現該批貨物業經電腦抽取列為C3類通關,基隆關駐關稽核認依海關處理走私漏稅密報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該毒品應交由法務部調查局偵辦。保三總隊與基隆關、調查局等相關人員即在現場進行協調該批進口貨物查驗與扣押之執行方式。保三總隊 朱明華 小隊長受許瑞志之託,先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上揭已被發現之白色粉末送至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中心委請鑑識人員以 拉曼 光譜儀測試確認為純度約98%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即告知許瑞志該白色粉末為純度約98%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訊息後,即將送驗毒品全數攜回進口二倉。適保三總隊、基隆關、調查局等機關三方經協調後,決定由基隆關機動巡查課課長 吳學文 (另為不起訴處分)帶隊執行該批貨物之貨物查驗,並自該批木箱底座42根木條中起獲扣押共84條、總重量達195.842公斤K他命粉末,並交由保三總隊保管,另為追查毒品來源,遂將該批裝貨木箱集中放置於進口二倉特定區域內,並由調查局調查官與保三總隊員警合作繼續追查進口上揭毒品之人。
(二)詎陳天正因業務關係已知悉貨主張○○所申報併櫃進口之上揭貨物夾藏大量毒品K他命已遭查獲,承辦該案之檢警調欲追查該批貨物之來源與領取之人,亦明知記載貨主姓名、進口貨櫃櫃號、木箱現行所在地、承辦報關行、進口抵港日期等事項之進口報單均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與消息,竟基於洩漏及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與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許至4時55分許,在進口二倉辦公室內,見台灣TB新聞網記者 陳念 祖前來欲採訪上揭毒品查獲新聞,竟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擅自將載有上揭櫃號、貨主姓名、貨物名稱、報關行名稱等之進口報單提示供 陳念祖 查看,並隨即影印該報單交陳念祖收執。陳天正隨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引導陳念祖進入進口二倉內,指認該批上揭藏放毒品之木箱位置與貨主姓名張貼位置,並告知基隆關起獲毒品之正確位置後,再以手指標指堆高機推破木條而顯露K他命之位置供陳念祖拍照後,即自行反回辦公室內,並任由陳念祖對貼有貨主姓名之木箱外殼拍照後,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再度返回二倉貨物放置處,陪同陳念祖返回其辦公室內。陳天正以此方式洩漏及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與文書予陳念祖。嗣陳念祖隨即於同年月29日將上揭查獲毒品過程撰寫新聞並公布於台灣TB新聞網站上供不特定人閱覽。
二、案經本署剪報分案發交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天正於調查局│坦承其為中華貨櫃基隆站倉儲課長,│││與偵訊中之供述│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發││││現藏有白色粉末物及通報基隆關員林││││政達之過程。於同年月28日上午,保││││三總隊隊員至上處查看後,其通報基││││隆關員徐宗慶與查扣過程。並坦承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許,記者陳念祖││││到上處詢問上揭毒品查獲過程後,其││││出示拆櫃單供記者抄錄與帶同記者至││││倉庫內巡看該批木箱位置,並以手指││││指向查獲之木箱供記者拍照,並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交付拆櫃單予記││││者陳念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意,辯稱:伊疏忽。倉庫是開放式,││││伊也有用電話請示海關徐宗慶云云。│├──┼─────────┼────────────────┤│2│證人即基隆關稽查組│證明106年11月28日上午,在中華貨│││辦事員徐宗慶於調查│櫃基隆站進口二倉內,在場搜索查扣│││局與偵訊中之結證│進口貨物木箱底座木條藏置之K他命││││之過程,及同日下午4時許,接獲被││││告電話告知有記者陳念祖等人欲拍攝││││現場之木箱木條,經其向被告明確告││││知不可供記者拍照等事實。│├──┼─────────┼────────────────┤│3│證人許瑞志於偵訊中│證明其於上揭時地受其謝姓隊長指示│││之結證│需將查獲之第一包白色粉末送往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儀送驗過程與送驗││││結果之事實。│├──┼─────────┼────────────────┤│4│證人朱明華於偵訊中│證明其於上揭時地受許瑞志之託,將│││之結證│查獲之第一包白色粉末送往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儀送驗過程與送驗結果││││之事實。│├──┼─────────┼────────────────┤│5│台灣TB新聞網2017年│證明證人陳念祖於106年11月29日刊│││11月29日「基隆關查│登上揭毒品查獲案件中,有關毒品藏│││獲木箱底柱挖空手法│放位置、毒品藏置之貨櫃櫃號、進口│││走私近200公斤K他命│港與貨櫃所在地點、報關行名稱、貨│││毒品」之電子新聞內│主姓名等應秘密之消息。│││容及照片6張列印資││││料1份││├──┼─────────┼────────────────┤│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證明上揭地點查獲之白色粉末於106│││察局106年12月8日刑│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許,業經刑事警│││鑑字第1068021641號│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準確度甚高之拉│││函文及函附初步檢驗│曼光譜儀測定為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報告單各1份│事實。│├──┼─────────┼────────────────┤│7│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搜索扣押查獲之│││及搜索筆錄影本1份│K他命時,為在場證人而確切知悉該││││批K他命起獲處、貨主姓名等消息之││││事實。│├──┼─────────┼────────────────┤│8│106年11月28日16:│證明被告提供拆櫃單影本供證人陳念│││24:24起至16:51:│祖抄錄並交付後,並以內線電話撥打│││45之監視器擷取畫面│等事實。│├──┼─────────┼────────────────┤│9│106年11月28日16:│證明被告陪同證人陳念祖對毒品起獲│││30:57起至16:31│處之木箱拍照並以手指指向木箱供證│││16之監視器擷取畫面│人陳念祖拍照等事實。│├──┼─────────┼────────────────┤│10│106年11月28日16:│證明被告任令證人陳念祖對毒品起獲│││33:55起至16:35│處之木箱及貼有貨主「張○○」之標│││55之監視器擷取畫面│示任意拍照後,復返回陪同證人陳念││││祖離去等事實。│├──┼─────────┼────────────────┤│11│進口報單影本1張│證明被告所提供之報單載有上揭應秘││││密之櫃號、貨主姓名、貨物名稱、報││││關行名稱等消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天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及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叔麗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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