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延收字第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延長收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延收字第64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代理人 王彥婷
周雍超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別爾得別克吾爾阿里別克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延長收容。
理由┌───────┬───────────────────────┐│收容期間│受收容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21日偷渡來臺遭海巡署│││查獲,其行為亦同時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再送至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同日經聲請人高│││雄收容所收容,自111年1月20日起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具延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5項):│││1.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情形│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延長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結論│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文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