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孟霖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2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孟霖綽號「三哥」,與 曾金財 、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等6人,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191號之「歌晶卡拉OK」店,並透過該卡拉OK前任經營者 陳劍秋 (現為「歌晶卡拉OK」會計)認識該店之經營者 王慧增 。席間,被告詢問王慧增有無不明人士曾前至「歌晶卡拉OK」收取保護費等擾亂之情事,經王慧增當場表示並無此事,被告遂指示曾金財留下連絡電話,並向王慧增表示,倘有人前往上址收取保護費之舉,可撥打此電話,請其與曾金財處理。未幾,隨即於席間私下指示曾金財擇日尋找幾名年輕人前往上址作勢鬧事,藉此使王慧增心生畏懼,轉而尋求被告或曾金財圍事保護。曾金財得此指示後,旋於翌日即7月1日下午某時許,前往 簡廷融陳煜雄 常出入之「員林公園」,於與簡廷融、陳煜雄二人飲酒之際,教唆渠二人前往「歌晶卡拉OK」作勢恐嚇王慧增。簡廷融、陳煜雄遂於同日下午5時許,與 簡錦卿 等人前往「歌晶卡拉OK」消費,並至同日晚間7時許,待簡錦卿等人離去後,簡廷融隨即走出店外,前至陳煜雄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取出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惟金屬製,足供兇器使用,外型酷似真槍、瞬間無法辨別真偽槍枝之玩具手槍、斧頭各1把,並將之攜入店內,俟機持之向王慧增恫嚇行搶。簡廷融、陳煜雄見店內僅有曾金財而無其他客人之際,遂分持上開玩具手槍、斧頭各1把,先由陳煜雄持斧頭走向櫃台,向王慧增恫稱:「我正跑路中,要5千元」等語,經王慧增回應當日剛開業,店內無多餘現金時,簡廷融另持玩具手槍自原位站起,並恫稱:「怎麼可能沒錢,槍都拿出來了,不可能沒拿到錢就走」等語,致王慧增心生畏懼。曾金財見狀,為使王慧增信賴被告確能圍事,隨即向前與簡廷融周旋,談話間即以伊係「三哥」的小弟,「歌晶卡拉OK」是自己人的店等語,欲使王慧增誤信被告能解決「歌晶卡拉OK」遭人索取保護費之問題。然王慧增因一時未能分辨簡廷融手上槍枝之真假,心生畏怖,仍取出包包,並拿出現金新臺幣約2000多元;持在手上之際,陳煜雄即強取之,得手後,即與簡廷融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教唆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追加起訴,乃係利用原來已經提起之刑事訴訟程序,加提獨立之新訴,與檢察官起訴後之併案移送自屬有別。再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恐嚇取財案件,檢察官認與已起訴之100年度偵字第17959號、20705號、20978號案件為同一案件,具數人共犯一罪關係,因而於該案件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查,檢察官就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偵查終結起訴,並於100年9月2日繫屬於本院,案列為
100年訴字第2094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檢玉平100偵20978字第135547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顯係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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