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搶奪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前因被告乙○○涉嫌搶奪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並於繳納現金後(本院96年刑保字第757號),將被告停止羈押。茲以該被告現已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