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告人 陳妍寧 即 陳毓詩相 對人 星展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鄒永展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洪淑春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定有明文。立法意旨說明,此係為求程序迅速進行,明定對於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裁定自110年9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抗告人未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傳訊,經二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規定,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自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有上開卷宗可稽。
三、抗告人固具狀稱當初與律師討論決定不更生清算,但律師未幫忙寫訴狀,抗告人願和相對人協商償還債務等語,然依前開說明,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教示規定亦有明載,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既不得提起抗告,而仍提起抗告,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趙薏涵法官王詩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