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沛宸 (原名 陳峙夢 )
住福建省金門縣○○鎮○○里000鄰○○○○路00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沛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沛宸(原名陳峙夢;下稱被告)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該扣押物已無扣押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在臺中市○○區○○○街0號8樓居所,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嗣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7、88頁),堪以認定。㈡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為其所有
之物,係供其聯繫親友、工作之私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18、26頁)明確;又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故本院上開判決亦無併予宣告沒收,是該扣案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且該手機亦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尚無扣押必要。從而,被告聲請發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蔡至峰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卷頁出處1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7至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