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出所釋放,詎仍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三日止,在其基隆市○○區○○○路○○號男友 李良德 住處及基隆市○○路○○○號友人 王世豪 住處等地,以玻璃管燒烤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將海洛因置入有安非他命之玻璃管內一起燒烤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二月九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甲○○與男友李良德借宿友人王世豪住處臥室,經不知情王母 李素琴 報警有人侵入住宅反鎖房門,經警破門入房內搜扣李良德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二支,嗣將二人逮捕帶回警局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同為查獲之李良德証陳一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李素琴証陳查獲經過等大致相符,且其經警查獲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尿液呈嗎啡陽性及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此有前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件在卷可稽,乃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係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中一次同時將第一、二級毒品混雜同時施用,並經本案蒞庭檢察官以同時觸犯二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論告,而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附此敘明。至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本案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雖僅起訴自九十四年一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九日採尿前廿四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犯行,而不及被告自承之其他施用犯行,然如前述,其未經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案,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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