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15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法德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甲○○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法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法德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9年6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71429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法德公司並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1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8月9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990311895號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法德公司之唯一股東即戊○○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法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6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631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民國98年6月3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分別於99年6月14日、5月5日、5月16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8月13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4751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8月9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990311896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8月24日桃院永民科字第0990030341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