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分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亦規定甚明。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規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有所規定。末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期間,其計算依民法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亦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道路交通案件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為上述之休息日,即應不予算入,但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二八七號判例意旨參考)。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開立裁決書,並經郵政機關於向異議人甲○○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弄○○號」之戶籍地為送達,由其居住處所之勝浩工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員於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受領該文書,以為合法送達異議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故上開裁決業已於九十九年五月十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無訛。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異議人則設址於臺北縣樹林市,係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依首開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其聲明異議期間應於裁決書送達日九十九年五月十日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即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屆滿,然因該日為星期日之休息日,揆諸首揭規定,依法不予算入,故本件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應為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星期一),惟異議人遲至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始行提出,有卷附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可憑,顯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