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0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及另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954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2月23日8時30分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8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三隆村
583號行駛,與 林月春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經被告簽名之酒精濃度測試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8毫克,且駕車疏失而至肇事,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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