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6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述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述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述明自民國106年11月21日5時許起至同日5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所,飲用米酒頭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2時許後某時,騎S.T廠牌銀色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13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述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72933號,下稱警卷)第6-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7124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10頁】,且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自行保管車輛領回授權書各1紙、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10、11、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交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上訴,復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06年11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被告竟置上揭政府宣導為罔聞,再度飲酒後騎車上路而為警查獲,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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