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84號;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有多項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54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甲○○又再度施用毒品,再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而刑罰部分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1年6月24日判決確定,入監服刑,於93年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下午四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南市○○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3年11月30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高雄縣茄萣鄉南萣橋堤防查獲;另於同年12月18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再度為警在高雄縣○○鄉○○街「冠天下遊藝場」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甲○○二度為警查獲,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二度採集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衛生局93年
12月15日(煙)南市衛驗字第931179號檢驗成績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嫌犯尿液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12月27日93煙檢字第3019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5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再度施用毒品,又於91年3月2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94年度毒偵字第484號案件),雖未據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前有多項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且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服刑,於93年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沈迷毒品,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不知戒慎,然本案為警查獲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並以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