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0一號),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四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又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同年月二十三日出監),猶不知警惕,僅因一時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一橫巷三之二十號前,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乙○○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含有乙○○之國民身分證、機車行車執照、身心障礙手冊、彰化銀行金融卡及全民健保卡各一張),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彰○○○鄉○○村○○路○路旁,為警查獲。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道路,趁 黃榮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際,以徒手之方式開門竊取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九十五元,得手後,正欲離開之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為審理。
理由
一、上揭連續二次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黃榮杉二人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經本院當庭詢之被告亦坦承是因為沒有錢可花才會行竊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普通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刑。另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道路,竊取黃榮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零錢九十五元之犯行(即檢察官移送併案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四五號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不僅時間緊接,且手段亦相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同年月二十三日出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貪圖一時小利、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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