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8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緝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一)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時為無照駕駛之狀態,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可稽(警卷第31頁)。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僅知悉犯罪事實,但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警卷第2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則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車闖越紅燈左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違規情節非輕,犯後經檢察官移付調解,因未到場而無從調解,復未積極與告訴人聯繫商談賠償事宜,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