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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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一號再抗告人 張寶玉 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陳文忠 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五七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其聲請命相對人限期履行或予以管收之裁定,駁回其抗告,再為抗告,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伊與相對人陳文忠間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未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且確有故意不履行及隱匿、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暨毀損伊債權之情事,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應命限期履行或管收之要件;執行法院應繼續執行相對人在第三人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支付轉給伊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有無命限期履行或管收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末查再抗告聲明命第三人璞瑞建設公司轉給自民國一○二年九月起至一○四年九月止之相對人薪資新台幣八十四萬三千五百九十七元部分,乃新主張,非原裁定之裁判範圍,亦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劉靜嫻法官李文賢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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