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2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5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26號原告 林冠宏 被告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代表人 許順興 (校長)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須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始能提起,倘原告之訴未踐行合法訴願前置程序者,其起訴不合法,且不能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前以民國106年3月27日閱卷申請書,申請閱覽被告105年12月7日之前曾依臺北市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要點之規定辦理懷生國中校園事件處理小組設置要點研議之可公開資料的二件佐證檔案:⒈按該要點第12點提出議案及彙整於校務會議資料,並按該要點第8點公告的資料。⒉按該要點第8點於校務會議開會日前7日通知與會成員的通知函文資料。前經被告以106年4月19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210200號函(下稱前處分)復原告略以:被告校務會議資料暨會議紀錄均刊登於被告官方網站,請至該網站瀏覽。校務會議前之相關簽辦文件及通知校務會議委員之函文,係屬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且核與公益無關,歉難同意提供閱覽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6年8月29日府訴三字第10600141200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由被告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被告嗣於106年10月20日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6046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仍未准原告之申請,原告猶表不服,未經訴願程序,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應給付閱卷標的檔案,即「被告陳稱懷生國中校園事件處理小組設置要點尚於研議之曾於校務會議提案及研議中的可公開校務會議記錄」,及「應於校務會議開會前提供予與會教師的通知函及附件資料。」⑵被告應賠償原告時間延滯金及精神撫慰金共新臺幣15萬元,及自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於106年3月27日向被告申請閱覽上開檔案,經被告以前處分函復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命被告另為處分,被告嗣以原處分函復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未經訴願程序,即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告106年3月27日閱卷申請書、前處分、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29頁、第30頁至第31頁),並為原告所自承。
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嗣後依訴願決定意旨而另為之原處分不服,仍須再踐行訴願程序(按原處分未告知救濟期間,原告可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提起訴願,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參照),並經受不利益之決定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原告主張其已踐行過一次訴願程序,而權利仍未獲滿足,即可進入訴訟程序以求救濟,無需對另為處分之結果再提訴願救濟,是其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屬適法正當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即逕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復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又「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既不合法,其附帶賠償請求部分,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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