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10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洪文輝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黃進祥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洪趙飛燕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家晶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兩造當事人本人及訴訟代理人均應到庭。原告應於期日前具狀提出對被告及訴外人洪家晶、 洪家琪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證據。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