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潁弘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潁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潁弘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莊潁弘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三、末查,受刑人因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惟因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