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竹簡字第93號原告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昭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提出表明下列事項之起訴狀㈠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之起訴不合程式,如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時並未於訴狀表明㈠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提出表明上開事項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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