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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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2號聲請人 粘聰明 關係人 粘國明
粘美霜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粘聰明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3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粘國明(即聲請人之三哥)與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兄 粘瑞 成為共同輔助人,又經本院於102年12月12日以102年度輔宣字第16號裁定改定關係人粘美霜(即聲請人之姐)與粘國明為共同輔助人。現聲請人經就醫診治,業已康復,能夠處理自己事務,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於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172條、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3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粘國明與訴外人即聲請人之兄粘瑞成為共同輔助人,又經本院於102年12月12日以102年度輔宣字第16號裁定改定關係人粘美霜與粘國明為共同輔助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本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30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榮總臺東分院)勝利院區,於鑑定人 林文斌 醫師面前審驗聲請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經本院詢問聲請人姓名、年齡、現住所、就醫狀況、生活情形等問題,聲請人雖均可理解並能正確回答,惟經鑑定結果則略以:聲請人於會談中雖自述自己的認知表現正常,且並無明顯精神障礙或適應不良的傾向;但於測驗中的發現並不支持聲請人的陳述。聲請人工作記憶有部分受損,智力測驗結果落於邊緣性智力狀態,自陳性量表中的作答形態有明顯防衛傾向,不願透露自己的想法,但仍呈現出孤僻型人格特質,並在思覺失調型人格、思考異常等向度上有較高負荷。對照聲請人的教育與職業背景,明顯有功能減損的傾向。聲請人雖能於警校中完成學業,但於服務早期即有症狀產生。依測驗的結果看來,聲請人仍有明顯適應障礙,同時受精神症狀干擾及因應模式不佳的影響,處理部分重大決議時宜由重要關係人陪同協助。。精神科診斷:思覺失調症。鑑定結果:聲請人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目前仍有明顯精神症狀且因應事物能力不佳,建議處理重大決議時仍宜由重要關係人陪同輔助等語,此有榮總臺東分院106年6月23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064100232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在卷可稽。
四、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臺東縣政府對聲請人與關係人進行訪視,其建議略以:聲請人警察退休,每半年可領取約228,000元退休俸,每月生活開銷約10,000多元、保險費每月7,000元,其餘開銷皆用於朋友交往花費,但仍覺不敷使用。關係人粘國明自營家電行,月收入100,000元以上,為聲請人主要照顧者,從旁協助聲請人整理住家環境、處理生活事務及管理財務;關係人粘美霜任職早餐店,每月收入約20,000元,每週至聲請人家中關心約1、2次。聲請人自述經友人介紹有1位交往3年多女友 羅寧葳 ,現任職於南迴工程,若女友有生活需要會提供經濟上協助;社工員去電詢問羅寧葳,羅寧葳表示與聲請人僅為朋友,對於聲請人將伊當作女友很困擾,表示偶爾會請聲請人協助繳納水電費,但聲請人不願收回借款。社工員詢問聲請人若撤銷輔助人後,會如何管理金錢,聲請人對自己擁有多少動產及不動產相當清楚,也瞭解兄姊本意良善,表示目前僅因為無法申請金融卡感到困擾,並未想到未來如何管理及運用金錢,但為朋友付出金錢皆為心甘情願,即便全部被騙光也是自己甘願,並非遭他人所逼。綜上評估,聲請人對於金錢管理不佳,每月將近4萬元生活費,仍經常用罄,且對於異性朋友交往無法界定關係,交友亦無法辨別損益,恐無法避免有心人設計拐騙,聲請撤銷恐有不妥等語,此有臺東縣政府106年4月6日府社福字第1060067471號函及所附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附卷可參。
五、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聲請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程度,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其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尚未消滅,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其尚有依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輔助宣告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