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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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26號聲請人 周坤道 聲請人 林加芳 相對人 周詠順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蔡春月 於民國103年12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2月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蔡春月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4年3月11日。嗣第三人蔡春月將上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周詠順,並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辦理信託登記,詎清償期屆至後,第三人蔡春月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付款明細表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二件為證。又相對人、關係人雖稱對於本金2,000萬元無意見,惟就利息按年息20﹪,逾期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部份,應由聲請人負舉證之責等語,惟聲請人已提出借據,且相對人、關係人對尚欠本金2,000萬元無意見,至於相對人抗辯之利息、違約金約定,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中所得主張及審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形式審查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