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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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35號聲請人 曾隆亮 相對人 吳欣育
劉月琴 徐崑毓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徐崑毓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7,43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欣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月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起訴原請求相對人徐崑毓及第三人 徐榮治徐發晁徐發麒 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鎮○段○○○○○號土地,所占用面積合計257.68平方公尺【計算式:0.5+8.3+208.95+39.93=2
57.68】(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7號卷一,第109頁),於拆除地上物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撤回對第三人徐榮治、徐發晁之起訴,另追加相對人吳欣育、劉月琴為被告,相對人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鎮○段○○○○○號土地,如中華民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所示面積204.93平方公尺【計算式:0.47+10.35+3.12+144.96+9.44+6.51+30.08=204.93】,於拆除地上物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徐崑毓負擔百分之八十、被告即相對人吳欣育負擔千分之二、被告即相對人劉月琴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徐崑毓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
158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徐崑毓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27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7號卷可稽。嗣聲請人減縮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為204.93平方公尺,依聲請人起訴時桃園市○鎮區鎮○段○○○○○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4,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83,664元【計算式:4,800元/㎡×204.93㎡=983,664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790元,聲請人預納逾10,790元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並支出測量費合計36,000元【計算式:27,000+9,000=36,000】(見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397號卷一,第137頁、203頁),此均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6,970元【計算式:10,790+36,000=46,790】,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397號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由相對人徐崑毓負擔百分之八十即37,432元【計算式46,790×80%=37,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即相對人吳欣育負擔千分之二即94元【計算式:46,790×2/1000=94】、被告即相對人劉月琴負擔百分之五即2,340元【計算式:46,790×5%=2,340】。從而,相對人徐崑毓、吳欣育、劉月琴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7,432元、94元、2,34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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