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2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振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犯後未和解、賠償告訴人,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財物,使告訴人受有新台幣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所為實不足取,且尚未賠償,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罪,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位子女均未成年、從事貨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普通,復兼衡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尚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蔡廷宜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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