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九時二十八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三四六公里處,因「雷射槍測定限速一一○公里,行速一二九公里,超速十九公里」違規,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復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本所遂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人確實未違規超速,本人當天在高速公路上行駛行車中間車道,前、後、左、右,皆有車輛,我右邊還有一部大遊覽車。執勤交警在定點持測速槍掃描,本人所開車輛已超出該交通警察執行地點,往前約一點五公里,本人行駛中,由取締警車攔下,開立罰單。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前、後、左、右皆有來車,舉發員警僅以個人自由心證直指本人違規超速,難道執勤交警所瞄準之車輛就不會有所偏差嗎?倘若本人當時前未有車輛即由交警測速槍掃描當下攔車開單告知違規還較能使本人心服口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訂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未逾期者,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九時二十八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三四六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查獲因「雷射槍測定限速一一○公里,行速一二九公里,超速十九公里」違規,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業據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公警八交字第0940870179號函說明:「本隊警車配發之雷射測速槍,係國外進口之最新進測量行車速率執法科技儀器,符合國際檢驗規定,並經本國法院認證,可確信其準確度,以雷射測速槍內紅外線點瞄準所測車輛,並鎖定單一車輛後,槍內螢幕即顯示其速度與測距,經確認該車超速無誤後始予攔查舉發,該類型雷射槍並無附屬照相功能,故無提示照片,惟用路人可當場檢視雷射槍行速顯示器所標示之數據,於法並無不合。執勤人員於違規單填記時、地,使用雷射測速槍測獲旨揭車輛行速129公里/小時(該路段最高時速限制110公里/小時),超速19公里/小時,測距217公尺,予以攔停稽查,並告知其違規事實後依法掣單舉發,違規行為屬實」等語,並有該函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本件持雷射槍測速之員警 馬健原 到庭證述舉發情形,稱:「當時他(指受處分人)是行駛在中線車道,證人 孫維泰 他開警示燈,我們是行駛在路肩,我正要攔他時,發現中線的一直都沒有變車道,但是他有減速,減速之後他跟外側車道的車並行,我無法攔停,我們測距是在二一○公尺測到他的。前車有測過,但是沒有超速,我們是一部一部測,就測到他有超速。」、「雷測槍是屬於活動式的。前車我在測的時候,我每車都有測,沒有一部車有超過速度,前面我都有測過,都沒有違規情形,是我測到他才發現他有違規超速。」、「我們用雷測槍測速時,我們就鎖定那個速度了,我同事有開警示燈,但是異議人那時有減速,我認為他應該是有看到我們了,且當時我們的情況下就是無法當場攔停。」、「我可以確定是他的車,因為它的車是000的,在我視距範圍內,完全沒有同款車,我們一直尾隨他,之後才攔停」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庭訊筆錄)。是依證人所述,渠等乃於確定當時超速違規之車輛確係受處分人所駕駛之6270─FD號自小客車後始予攔停舉發。又訊據受處分人並無法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尚屬無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四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廿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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