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號),並經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五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小包(含袋毛重共叁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小包(含袋毛重共叁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甲○○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二日下午十三時許止,在其友人綽號「 阿明 」位於台中市○○路富臺新村附近之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個星期施用一次。甲○○另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三日上午七時許止,在台中市中山公園內之公共廁所及其台中市○區○○里○○街五十三之七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錫箔紙上點燃加熱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天施用三次。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晚上二十時十五分許,為警在台中市○區○○路與錦中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毛重○點八公克)。其後,甲○○又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被警再度查獲,扣得身上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含袋毛重一點二公克),旋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又在其穿著之外套口袋夾縫內發現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毛重一點六公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小包(含袋毛重共三點六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檢測中心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五五一七○五號尿液篩檢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二調科壹字第○九一○○八九二○三○號函、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甲○○前曾於九十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小包(含袋毛重共三點六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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