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家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家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田家興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經減刑為拘役1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21日向仲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金竑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竑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並申請分期付款,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4元,分12期繳納,每期4,167元,且於價金未全部付清以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金竑公司所有,田家興僅有占有使用權,不得任意遷移、讓與、移轉、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另約定金竑公司得將其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具之一切權利讓與仲信公司。嗣仲信公司依田家興與金竑公司之上開約定,而取得前述機車所有權等權利。詎田家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18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給付5期分期款即未依約續為繳付,而於101年7月24日前之某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旋即以2萬元之代價將該機車典當予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 李記 當舖」。嗣仲信公司因田家興因未依約繳付分期款,對其催討復未獲置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田家興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哲信 之指述。
(三)告訴人仲信公司提出之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仲信公司101年4月23日101年度(刑)字第0004A02727號函各1份。
(四)李記當舖當票暨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影本各1紙。
三、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
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明知在分期付款價金未付清之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卻仍將上開機車典當予他人,揆諸前開說明,足證被告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具不法所有意圖擅自處分上開機車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如前述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未依約繳納分期價款,而逕將前揭機車侵占入己,甚至典當予他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予非難。況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詐欺之財產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此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反省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益徵其藐視他人財產權益。另兼衡上開機車之價值,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