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雪芬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籌碼肆拾玖個,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912號被告鄭雪芬涉嫌違反賭博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籌碼49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等所涉賭博案件因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2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91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至102年4月26日,有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而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籌碼49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單獨宣告沒收,故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