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0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永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霖於民國113年4月8日19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民生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富安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 李宥芫 沿同向右後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不不及而發生碰撞,李宥芫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右側第五肋骨至第十二肋骨骨折、連枷胸、併右側氣血胸、左腳第二至第四蹠頸骨折、下唇及下巴撕裂傷、上顎正中門齒(11,21)牙冠斷裂、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宥芫告訴被告陳永霖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4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