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珮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扣案盆栽之照片1張」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珮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徒手竊取被害人 林盛起 所有而置於公司門外之盆栽1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害人遭竊之前開盆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0元(見偵卷第16頁),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並主動交付竊得之上開盆栽予警方(見偵卷第13、19至23、27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2年11月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罰金4,000元確定,及其他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上開盆栽,固屬其違法行為所得,惟業經被害人具領而取回(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29號
被 告 黃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2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前,以徒手竊取林盛起所有、擺放在該處之盆栽1個(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林盛起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通知黃珮華到案說明,而扣得黃珮華所交付之上開盆栽1個(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珮華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盛起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