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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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哲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哲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車牌號碼「AZA-8787」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之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用以行駛道路而懸掛汽車上偽造之車牌號碼「AZA-8787」號之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6號

  被   告 呂哲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哲瑋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車牌於民國113年5月許因酒後駕車遭吊扣,遂於同年6月前某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透過蝦皮購物平台之不明賣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2面,並將之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牌架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 嗣呂哲瑋 於同年12月6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路206巷口旁,為警察覺車牌有異並攔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哲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含車身號碼)及偽造車牌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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