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朝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朝陽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朝陽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9月15日起,提供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24之5號之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自任組頭,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賭法為由賭客任意選號,以俗稱「2星」、「3星」、「4星」、「台組」、「特仔尾」等方式供賭客任意簽賭,約定賭客每注簽注金皆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賭客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獎號碼中之2碼、3碼或4碼,分別可得5,700元、57,000元、570,000元彩金,「台組」、「特仔尾」則按賠率表計算中獎彩金,若未簽中號碼者,所繳賭金由賴朝陽贏得。嗣於同年10月4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計算機1臺、六合彩簽單1張、六合彩資料表1張等物。因認被告賴朝陽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檢舉人 李隆瑞 於警詢之證述、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六合彩簽單1張、六合彩資料表1張及計算機1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員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六合彩簽單1張、六合彩資料表1張及計算機1臺等物之事實固均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或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辯稱:扣案之六合彩資料表到處都可以買得到,而扣案之簽單則係伊參考香港六合彩資料表上開出數字之機率來模擬計算我們的大樂透可能開出之數字,如果伊有經營六合彩,不可能警員來伊住處執行搜索時沒有查到任何賭客,計算機則是伊孫女所有。伊在警詢及偵查中會承認犯罪係因當時心裡很害怕,後來伊想一想,為何伊沒有做的事情要承認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偵辦本案之員警 簡信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係有
民眾檢舉,接獲檢舉後我們就先去查訪,然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我們看每週二、四、六被告都會在住宅裡好像在算東西,還有一些不詳姓名約2、3位人士進出。我們到被告家搜索時大約是晚間8時30分許,當時六合彩還沒開獎,好像都是晚間9點半才開獎,當時被告好像在家裡看電視,家中除了被告以外,還有兩位被告的兒子。到被告家搜索時就有扣到一些相關六合彩資料,當時被告就說他有在從事六合彩,扣案之簽單應該就是別人跟他簽賭的證據,被告說人家來簽的數量都很少,所以他都是自己把輸贏吃下來,他們是玩一支10元,如果中的話,他就要付給對方,如果沒有中,賭金就是他的,因為向被告簽賭之賭客人數不多,被告表示輸的話都是他自己賠錢,並沒有上線。在接獲民眾檢舉後到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前,我們就是製作檢舉人筆錄,然後到現場看一看、拍照,並口頭詢問附近住戶,之後作出偵查報告,資料就如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警聲搜字第1018號卷所檢附之資料。檢舉人是以前租錄影帶認識的店家,如果有犯罪情形他會提供資訊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然扣案之簽單被告否認係賭客向其下注之收據,觀之該扣案簽單之記載,其上雖列有數字,惟未記載簽賭賭客姓名或其他可資辨別之符號或下注金額之記載,果該紙張確為簽賭六合彩之簽單,則組頭及賭客間將如何區別究係何人簽賭?或輸贏之結果?又據上開證人所述,員警於100年10月4日(週二)20時30分許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時,並未見到任何賭客簽賭之情事,而扣案之六合彩資料表1張,亦僅為記載歷期開獎號碼之資料,從而,本院自不得徒以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六合彩資料表、簽單各乙紙,遽認被告有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
㈡另證人即檢舉人李隆瑞復到庭證稱:伊之前經營DVD出租店
,有一位客人與伊相約在被告家斜對面之簡餐店拿DVD,我們在簡餐店外抽煙時,伊看到被告家陸陸續續有2、3個人進出,時間大概都是晚上6點半以後,伊有聽到外面的人有聊到號碼,有看到這樣的情況約2、3次,伊和客人在店外邊抽煙邊聊天,看到被告家裡為何會有人一直進進出出,所以伊就順口問伊的客人那間房子在做什麼,客人說那邊好像在簽牌,伊的客人可能是住在被告家附近等語(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上開證人所述多為其臆測之詞,雖其有聽聞他人講數字,但其亦證稱:伊除了有隱約聽到人家以臺語說數字以外,被告家裡的情形伊沒有看到,也沒有看到有人拿錢等語。是證人既無親眼目睹有賭客至被告家中持賭資簽賭下注之情形,則其檢舉被告涉有上開賭博等罪嫌,並非無疑,自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另衡諸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家中有使用電子計算機之需要而
持有該等物品乃一般常情,是在被告家中查扣之電子計算機
1臺,於法亦不得遽認係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之工具。是以被告持有上開六合彩資料表、簽單、電子計算機等情,均尚不得遽為被告有進行六合彩簽賭行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既尚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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