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克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高克偉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此次修正將原定處罰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竹北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相同罪名,為累犯,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於飲酒完畢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就騎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已有相當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號

  被  告 高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克偉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竹北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1年1月3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東林路某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復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途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8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克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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