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41060號
原 告 鼎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0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自備計
程車一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營業車牌照車牌號
碼000-00號牌兩面、行照一枚營業,依約被告應參加車輛年
度定期檢驗,詎被告至今尚未參加檢驗,迭經原告催告均未
獲被告置理,爰以存證信函之送達再為催告,並附加如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參加檢驗,契約即告終止之意思表示。因被告
迄未參加檢驗,兩造間契約業已終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命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
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參、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已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業經終止,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照一枚返
還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謝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