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19日以90年毒偵緝字第5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7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在桃園縣龍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燃燒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2月14日1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鄉村汽車旅館116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玻璃球1個、削尖吸管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4年2月14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足佐被告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次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19日以90年毒偵緝字第5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及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於94年2月14日16時許為警查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犯行,而未敘及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公訴人未敘及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該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期間之長短、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至94年2月14日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玻璃球1個、削尖吸管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 陳文祥 所有等語,核與陳文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前開物品係其所有一情相符,自堪採信,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之情況下,故不另就該等物品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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