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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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2號異議人 賴籌滿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相對人 賴煥松
王德煌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所為之101年度司促字第16024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提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2月21日,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6024號支付命令事件所為之裁定,於101年12月26日經受託機關首長送達於異議人,後於102年1月2日不服提起異議,此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在監執行,且父親年事已,故延未繳納裁判費,於異議人之父親收受受委託書後,定速繳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㈠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該事項係得補正事項,若經裁定仍逾補正期限而未繳納,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條項規定依學者見含請求無理由及不備一般訴訟要件)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見 王甲乙 等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738頁)。
㈡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提出聲請之初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101年11月1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年11月21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因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繳費,故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2月21日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6024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予駁回,並於101年12月26日完成送達,依首開說明,該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以其父親定速繳裁判費等語為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蔡杰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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