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振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謝振發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物品及刷卡機顯示字樣照片共3張、被告謝振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劉冠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至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查本件告訴人劉冠妘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乃為其本人不慎遺失,並非因遭竊等悖於本人意思之下脫離本人持有,是上開物品應屬遺失物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侵占入己,再持該信用卡假冒他人名義予以盜刷,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侵占告訴人劉冠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已發還告訴人劉冠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另就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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