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麗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3行「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更正並補充為「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前,本應注意機車超車時」、末行並補充「黃麗華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被告黃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告訴代理人 陳品鈞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43號卷第11頁),足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被告嗣雖曾否認犯行,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仍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且迄今未賠償予告訴人,惟兼衡其素行、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