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4行「同日21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同日晚上9時5分許」,第7行「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後應補充「並於同日晚上9時26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補充「062-YF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
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宜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並肇致追撞前車之車禍事故,已影響行車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之距離,及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46號被告林宜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勲自民國106年2月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快炒店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居所。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 林金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52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金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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