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博雄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應補充被告許博雄之前案紀錄以「許博雄㈠前因販賣毒品、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28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甲案);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㈢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753號判決撤銷改判3年6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0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案件於88年8月13日入監執行,並與丙案接續執行, 嗣甲 案之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與乙案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50號裁定減刑為5月、4月,並與甲案之販賣毒品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於98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又24日;㈣另於前揭假釋期間之98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丁案);㈤又於前揭假釋期間之99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7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戊案);㈥再於前揭假釋期間之99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己案)。上開丁、戊、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再與前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1年9月又24日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前有多件竊盜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見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759號被告許博雄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雄於民國106年2月17日3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公園路口時,見 顏美蘭 所有攤車停放上址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停車徒手翻找攤車抽屜以搜尋財物,惟因攤車內無財物而不遂。
二、案經顏美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博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美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著手翻找攤車抽屜,因無財物而未得手,顯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檢察官卓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