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61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2月15日以97年桃檢玲偵陽緝字第7713號通緝中)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被告係遭人利用充當人頭擔任負責人,實際上僅係在該公司受僱上班,故本件詐欺案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原審量刑顯然過重云云。經查:
㈠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被告係和雄開發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和雄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無資力並無付款能力,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7月3日透過華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偉公司)負責人 張明德 (所涉詐欺罪嫌另案通緝中)之介紹,以電話與中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告訴人,下稱中聯公司)之業務員 包銘雄 商談訂貨事宜,並於96年7月5日向中聯公司訂購工程用之封框單面油面板一批,貨款新台幣(下同)59萬400元,被告簽發以和雄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紙支付上開貨款(發票日為96年7月20日,含稅,票面金額為61萬9920元),上開支票經提示後如數兌現,藉以取信中聯公司;被告嗣於96年7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及7月26日增加訂購量再向中聯公司訂購封框單面油面板及鐵角材等貨品,貨款共計210萬294元(含稅),中聯公司因誤信其有付款能力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6年7月25日、31日如數出貨,詎被告為支付上開貨款所簽發以和雄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96年8月25日、票面金額為210萬290元之支票1紙,經提示遭到退票,被告復避不見面,中聯公司始知受騙等事實,業就案內有關證據(包括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中聯公司代表人 黃秀芬 、證人即告訴人中聯公司職員包銘雄、 蔡淑儀 於偵查中之證述,和雄公司與華偉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單2紙,中聯公司產品訂購合約書3紙、送貨單4紙、統一發票4紙,和雄公司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紙、系爭支票(票號AL0000000號)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附卷可稽),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審酌被告以詐術詐騙告訴人中聯公司,詐騙金額達210萬餘元,本應嚴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知錯悔改之意,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償還所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或過重之處。
㈢被告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且量刑
亦嫌過重,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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