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59號聲明人丙○○監護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7年5月20日死亡,聲明人丙○○為被繼承人之孫,自願拋棄繼承,除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繼承人外,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民法第1113條第1項準用第1101零條前段)。而拋棄繼承是否對禁治產人有利,涉及其拋棄繼承是否合法,法院應否准其備查,自得加以實體調查,合先說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97年5月20日死亡,聲明人丙○○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另聲明人丙○○係禁治產人,無非訟行為能力,本件聲明係由監護人乙○○代為提出,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聲明拋棄繼承狀可查。聲明人之監護人乙○○具狀陳述:被繼承人甲○○生前曾表示所遺房地要給乙○○,且禁治產人丙○○無謀生能力,無法償還房貸,所以代丙○○為拋棄繼承等語。然經本院以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甲○○遺產結果,甲○○所遺房地現值合計近新臺幣(下同)98萬元,此外甲○○尚遺有金融機構之利息所得,而系爭房地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76萬元,有稅務查詢明細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從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中,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則聲明人之監護人代聲明人拋棄繼承權,違反對被監護人利益保護原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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