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258號
原 告 王秀琴
被 告 黃林碧珠
訴訟代理人 黃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311元,及自110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84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76,3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10年
1月2日上午11時許,停放在屏東縣○○鎮○○路○○○號前
,遭被告騎乘電動代步車撞擊,致車體受損,因偉士牌機車
車殼由金屬一體鑄造,縱以敲打方式修復,亦僅能回復原狀
70%,且日後下雨可能因密合度不足而滲水致車身腐蝕,因
此需要支出100,203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就發生系爭事故並不爭執
,惟認原告應以原物修復A車方式修繕,而非更換車架,修
復費用過高等語置辯。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自原告提出之
車體受損照片以觀,A車確有部分車殼(即車架)刮損嚴重
情形,原告既有權要求被告回復A車原狀,即無強令其接受
次佳回復方式之理,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二、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電動代步車於道路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A車,就A車受損自應負過失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修復A車需支出費
用100,203元(含工資5,000元、烤漆17,250元、零件76,4
53元、安全帽1,5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等件在卷
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A車自出廠日
108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2日,已使用
1年3月(不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52,561元(計算式如附件),加上無須扣除折舊
之其他費用,合計76,311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元,爰依勝敗
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洪雅玲
附件(零件折舊金額)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76,453÷(3+1)≒19,1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76,453-19,113)×1/3×(1+3/12)≒23,89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76,453-23,892=52,5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