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266號
原   告  蔡瑞風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高紹珉 律師
追加原告  李 蔡麗珠
       蔡瑞陽
       陳水蓮
       蔡育麟
       蔡清鄉
       蔡鄞麗華
       蔡德欽
       蔡德慧
       蔡德誠
       蔡清平
       林楓麗
       林月華
       林明麗
       蔡幸燁
       鍾采岑
訴訟代理人  許適恆
追加原告   蔡嘉傑
       陳秀金
       許文章
被   告  黃流行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同段802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一所示B3-B-C-C3點之連接實
線。
訴訟費用其中9,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蔡瑞風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原告如係請求確定至一定
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者,係屬確認不動
產所有權之訴,起訴之原告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此與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
,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
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不同,不可不辨。倘原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為確認何處為界址,而非請求一定界
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即屬上開條款所指定不動產界線之
訴訟。而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固可
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
之經界,惟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
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
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
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
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
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蔡瑞風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801土地)共有人之一,起訴主張確認系爭801地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8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02土地)
之界址訴訟,請求追加其餘共有人為共同原告,經本院發函
通知追加為原告後,其餘共有人均無人聲明追加,嗣本院於
109年8月2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 李蔡麗珠 、蔡
瑞陽、陳水蓮、蔡育麟、蔡清鄉、蔡鄞麗華、蔡德欽、蔡德
慧、蔡德誠、蔡清平、林楓麗、林月華、林明麗、蔡幸燁、
鍾采岑、蔡嘉傑、陳秀金、許文章於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本院卷一第153頁
),揆諸前開規定,就確定經界訴訟部分,視為已一同起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蔡瑞風主張:原告共有系爭80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
爭802地號土地相鄰,82年間土地重測時經全體共有人前往
指界並在如附圖二所示重測調查表上蓋章(下稱系爭調查表
),確認801、802土地界址應以系爭調查表為準,系爭調
查表載明編號GH部分界址應以802土地上之被告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之原始牆壁外圍為界,惟地政機關重測時有誤,
致現行地籍線超出系爭房屋原始外牆範圍,爰請求確認:系
爭801土地與被告所有802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
B1-B3-B2-C1-C3各點連線。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界址應依地籍圖為準,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
起不動產界線之訴,故當事人間若就地籍圖所繪界址是否為
兩造事實上界址存有疑義,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
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本件原告既認為其與被告間
就1711、1796地號土地界址有不明之情形,自得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判決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且原告提起此訴訟時
,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
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
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868號裁判參照)。
㈡、次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
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
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
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
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
、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
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
定界址;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
有之地籍圖、界樁而不用。是本件土地界址之認定,自應參
照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舊地籍圖、現地經界標識之
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標
準綜合判斷。再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
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
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申請分割登記
時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法院裁判分割時,係依法院所為之
民事確定判決而定;在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
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
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治
時期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因
此,除於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圖地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
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
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
上述之錯誤之情況下,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所
在,並無不合。
㈢、原告蔡瑞風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調查表為證,惟系爭調
查表明確記載,如附圖二編號GH部分界址以系爭房屋之牆壁
外圍為界,而系爭房屋先於71年4月1日完成原始建築,嗣
於同年12月23日再完成增建部分,亦即於82年間土地重測調
查時,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早已完成;且自被告申請執照所
附之建築圖說以觀,被告第一次原始建築並未將802土地之
可建面積(基地面積-騎樓地面積-法定空地=可建面積
27.36平方公尺)蓋滿(建築面積21.6平方公尺),第二次
增建時因必須符合法定空地要求,乃向其共有之801土地共
有人徵求使用同意10.47平方公尺之土地,惟其實際增建面
積仍僅有6.41平方公尺,小於第一次增建時所預留可建面積
5.76平方公尺+802土地法定空地6.84平方公尺之總和(12.6
平方公尺)等節,亦經本院調取被告兩次申請建築執照相關
資料圖說,有圖說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04-113頁)
。是被告辯稱其增建時以為都蓋在自己的802土地上等語,
尚非無據。被告於82年間指界時既明知系爭房屋原始建築並
未蓋滿802土地,其外牆並非坐落在801、802之地界上,
而其主觀上增建部分也都坐落在其所有之802土地上,自無
可能以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外牆指為801、802土地之地界
,否則無異使其增建部分成為越界建築,原告蔡瑞風於82年
間重測指界時並非共有人,亦未到場指界,空言主張應以附
圖一編號B1-B3-B2-C1-C3各點連線(即系爭房屋原始建築
外牆)為界址,自屬無據。
㈣、至現行地籍圖如附圖二編號G點部分,重測時係以界樁指界
,現已逸失。被告系爭房屋現況有部分越界情形,雖與地籍
調查表登記以外牆為界址情形不符,但系爭調查表之地籍調
查人員與實際測量人員並非同一(本院卷二第180頁),實
際測量情形已無法查考;且倘依系爭房屋外牆最外緣連接線
為界(即附圖一之丁方案),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雖僅相差
1.07-1.08平方公尺,然亦非實際房屋外牆形狀,且以圖形
角度而言,C2角度明顯為銳角,與地籍圖、地籍調查表、歷
史地籍圖所示G角度不符,出入顯然過大。現行地籍圖(即
附圖一丙方案)雖未完全符合地籍調查表,但其形狀與原本
地籍形狀、角度均相仿,面積亦與登記面積相符,堪認現行
地籍圖應與實際土地界址相符。
㈤、綜上,本件原告未能提出足夠證據以資證明兩造土地之界址
為如附圖一所示B1-B3-B2-C1-C3各點連線,則既有地籍圖存
在,依上開說明,實難予以棄之不用。本院綜合衡酌歷史地
籍圖、登記面積,認兩造應以附圖一所示B3-B-C-C3各點之
連接實線,為系爭801與80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合理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共有系爭801地號土地、與被告系爭802地
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一所示B3-B-C-C3點之連接實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式
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只須有確認界址必要,即不能諭知駁回原告之訴之
判決。惟本院認定之界址,本與地籍圖謄本經界線相同,被
告亦為相同主張,其餘追加原告亦未為地籍有誤之主張,是
原告蔡瑞風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參酌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應由原告蔡瑞風負擔本件之訴訟
費用。然本件因被告之疏失,必須重複到場實施測量程序,
第二次測量費用中被告主張之界址部分9,000元應由被告自
行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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