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694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提出聲請人之印鑑證明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該裁定已於98年10月5日寄存送達於萬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為證。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上開事項,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維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