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24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分裝匙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四四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出監,同時刑事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八一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分裝匙三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海洛因分裝匙三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網路下載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八一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後,猶未能警惕自身、戒除吸毒惡習,反而再次施用毒品,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分裝匙三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本件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雖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物,然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涉,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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