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9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湖却輔佐人即被告之女楊素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湖却於民國95年4月10日前某日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自95年4月10日至99年8月10日屆期,會員連會首共61人次,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元,出標金額以100元為單位,於每月10日,另每年4月20日、10月20日各加標1次,在楊湖却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之住處或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營之小吃店開標。詎楊湖却因財務狀況不佳,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標單)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主持合會開標時,常有活會會員未至現場而以電話委託其代為投標,合會會員彼此間未盡熟識及投標時僅有少數活會會員到場競標之機會,於附表所示之開標日,在上址開標地點,在紙條上偽以填載如附表所示活會會員姓名及願所出利息數額,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活會會員願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準私文書後,參與競標,復持之向到場之合會會員或其委託代標人出示各該標單而行使之,再向在場投標會員詐稱係如附表所示活會會員以最高標息得標,致各該如附表所示被冒標之活會會員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盡皆陷於錯誤,誤認當次得標者係經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序得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會款,共計詐得2,199,100元,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其餘活會會員及各次到場會員或受託代標人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嗣因 楊麗芳 於98年6月10日得標後,遲未取得會款,經詢問楊湖却,楊湖却向楊麗芳坦承曾冒用其他會員之名義得標共7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楊清鑫 、楊麗芳(起訴書誤載 楊素雲 亦為本案告訴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楊湖却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楊湖却偽造如附表所示活會會員名義之標單準私文書後,持之向其餘活會會員行使,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會款,共計詐得2,199,1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255頁及本院卷第7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本案合會會員楊麗芳、 楊徐阿婘陳鼎凱黃子訓 、郭 魏玉蘭黃呂秀葉 、楊清鑫、 胡楊秋玉楊素月吳戴秀純邱淑祺游黃美萍 等證述本案合會進行過程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103至114頁、第143、144頁、第146頁背面至149頁、第188至194頁、第196至201頁、第247至249頁),復有原審勘驗證人楊麗芳所提供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字卷第24至26頁)、被告與會員黃 美玲 、黃呂秀葉、 郭魏玉蘭 、陳鼎凱、 陳榮杰 、黃子訓、黃 劉秀美 等人調解成立之調解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第55至61頁)、本案合會會單(見原審易字卷第61頁)、證人郭魏玉蘭庭呈其所記載本案合會歷次得標金額並由被告於其上註記各該冒標會期之紀錄(見原審易字卷第119頁)、被告註記遭冒用名義得標會員之互助會會單(見原審易字卷第12
0頁)在卷可稽,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證人楊素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是我母親楊徐阿婘參加楊湖却所召集、會期為95年4月10日到99年8月10日之民間互助會,應該就是本案合會會單上編號5、6的 楊阿雲 ,會錢是我母親繳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5頁),足見證人楊素雲並非本案合會會員,起訴書將證人楊素雲列為本案合會會員及告訴人,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叁、論罪:
一、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藉以冒標之行為,倘若僅於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文義本身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苟非依照民間合會標會習慣,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欲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乃屬同法第220條第1項所列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又冒用他人之名義於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更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利息之金額標取會款,委非單純只為投標會員之識別,而具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構成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19號、92年台上字第7231號、第6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未得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冒標會員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其等名義,先後於空白紙上書寫其等之署名及標息金額,依照民間合會標會習慣而言,足以表示各該被冒標人分別欲於各開標日期以各該標金利息標取當期會金之意思,故各該標單顯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定之準私文書。次按民間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會員,於標取會款後至完會止,不問何人得標,本有按時須向會首交付會款及標息之義務,於冒標會款時,乃對活會會員冒標施詐,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誤認係被冒標人得標始行交付會款,自對活會會員成立詐欺取財罪,但對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按時繳付會款本為死會會員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死會會員陷於錯誤可言,即對死會會員容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不能認係嗣後冒標會款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被告冒標所詐取之會款,當以剩餘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計算方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偽造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冒標會員名義制作之標單,進而持以行使參加投標,於得標後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7次冒標行為,均係以一投標行為同時併向在場參與投標者行使偽造之標單,並向活會會員多人詐取會款,侵害多名活會會員之個人法益,乃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其所犯7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該7次犯行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易字卷第244頁背面),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又起訴書雖未敘及有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施詐手法部分,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列詐欺取財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之罪名,請檢察官、被告一併予以辯論(見原審易字卷第187頁及本院卷第70頁),而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本應確保互助會得以順利進行完畢,以維護所有會員權益,竟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以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冒標之方式,訛詐會員,後致倒會,而使會員追討無門,蒙受財產上損失(詐得金額計達2,199,100元),惡性非輕;犯後初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然經原審歷次審理程序傳喚多名會員,調查證據完畢後,雖終能坦認犯行,尚知所悔悟,惟已然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遭冒名及受詐之被害人數、詐得之款項金額,已與多數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另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偽造陳榮杰、黃子訓、陳鼎凱、 黃美玲 等人標單上,雖有偽造之署押,惟該等偽造之署押所依附之標單,並未扣案,被告復陳稱於開標後皆已丟棄(見原審易字卷第
255頁),足見上開標單業已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述情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附表:
┌─┬──┬────┬────┬───┬────────┬───────┬──────────┐│編│會單│被冒標會│冒標時間│標息│受詐欺活會會員人│詐得合會金│宣告刑││號│編號│員姓名│││數│││├─┼──┼────┼────┼───┼────────┼───────┼──────────┤│1│編號│陳榮杰(│95年7月│2,600│58人(總會員60人│429,200元(活│楊湖却犯行使偽造私文│││8│標單記載│10日(第│元│-死會會員2人=│會58人×會款7,│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為: 阿吉 │3次開標││58人)│400元=429,2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編號│陳榮杰(│95年9月│2,300│57人(總會員60人│438,900元(活│楊湖却犯行使偽造私文│││9│標單記載│10日(第│元│-死會會員3人=│會57人×會款7,│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為:阿吉│5次開標││57人,其中死會會│700元=438,9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員人數之計算應扣│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除遭被告冒名投標│││││││││者,以下均同)│││├─┼──┼────┼────┼───┼────────┼───────┼──────────┤│3│編號│陳榮杰(│95年10月│1,900│56人│453,600元(活│楊湖却犯行使偽造私文│││10│標單記載│20日(第│元││會56人×會款8,│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為:阿吉│7次開標│││100元=453,6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編號│黃子訓│97年12月│1,600│27人│226,800元(活│楊湖却犯行使偽造私文│││24│(標單記│10日(第│元││會27人×會款8,│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載與本名│37次開標│││400元=226,8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相同)│)│││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編號│陳榮杰(│98年1月│2,000│27人│216,000元(活│楊湖却犯行使偽造私文│││11│標單記載│10日(第│元││會27人×會款8,│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為:阿吉│38次開標│││000元=216,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編號│陳鼎凱(│98年2月│1,800│27人│221,400元(活│楊湖却犯行使偽造私文│││27│標單記載│10日(第│元││會27人×會款8,│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與本名相│39次開標│││200元=221,4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同)│)│││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編號│黃美玲(│98年4月│1,800│26人│213,200元(活│楊湖却犯行使偽造私文│││32│標單記載│10日(第│元││會26人×會款8,│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為:美玲│41次開標│││200元=213,2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計2,199,1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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