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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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二即附圖編號A部分排水溝(面積三點三四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圍牆(面積0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丁○○○、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訴狀送達後,發現丁○○○之子甲○○亦為上開地上物之使用人,故追加甲○○為被告,並擴張聲明為:㈠被告丁○○○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丁○○○、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280元,及均自民國99年3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6元,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緣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丁○○○未經同意在其上興建如附表二即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0.000334公頃、0.000032公頃),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自應賠償原告自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再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設立地上物,計算不當得利之損害金,依理應同此解釋。又原告斟酌該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及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之利益等情事,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為每月246元(申報地價592元占用50平方公尺10%12月=24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興建上開建物已經16年,故原告請求自起訴前1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44,280元(每月246元12月15年=44,280元)。並聲明:⒈被告丁○○○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丁○○○、甲○○應給付原告44,280元,及自99年3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6元。
三、被告丁○○○、甲○○答辯略以: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84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被告丁○○○所有,被告丁○○○及甲○○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如果系爭房屋有占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願意把占用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但必須鑑界確定占用的面積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丁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二即附圖編號A所示排水溝及編號B所示圍牆等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茲分別說明如下。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所有之系爭房屋,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後,關於附表二即附圖編號A所示排水溝(面積3.34平方公尺)及編號B所示圍牆(面積0.32平方公尺)確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被告丁○○○無合法權利,竟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附表二即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自屬無權占用,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丁○○○將如附表二即附圖編號A、B所示無權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應屬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之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本院參以附表二即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係被告丁
○○○擅自興建而無權占用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被告甲○○於本院則自承與母親丁○○○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則被告二人皆有占有使用附表二所示地上物坐落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占用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被告二人繼續占用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足致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被告二人占有土地之事實狀態,於返還土地前,僅履行期未到,非履行期條件未成就,且被告二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就此履行未到前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之前揭說明,於法相符,應屬正當。
⒊至損害金之計算,本院審酌附表二所示地上物皆由被告二人
占有使用,而系爭土地附近四周均為鄉村型住家,僅由約2、3米寬的產業道路對外聯絡,經濟交通不繁榮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本院認應以申報總價額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又被告二人占有使用之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3.6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2元,依上開土地99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起訴前回溯15年之損害金1,625元(3.66×592×5%×15=1,62
5.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其於本院聲明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翌日即99年3月17日起,每月應給付損害金9元(3.66×592×5%12=9.0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既無權占用附表二即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地上物所有人丁○○○拆除並交還土地,且被告二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被告二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對之為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拆除附表二即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損害金1,625元,及自99年3月17日起,按月給付損害金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3.66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8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外,雖另行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其係以一訴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該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部分,雖有部分敗訴,惟其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之部分,係獲全部勝訴判決,是本件仍應命被告二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表一┌──┬───┬────────────┬───────┐│編號│所有人│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一│乙○○│嘉義縣朴子市○○段194地│290.56││││號││└──┴───┴────────────┴───────┘附表二(即附圖):
┌──┬────┬──────────┬───────┐│編號│土地坐落│占用位置及面積│占用物品││││││├──┼────┼──────────┼───────┤│A│嘉義縣朴│A部分:0.000334公頃│排水溝│││子市大葛│││││段194地│││││號│││├──┼────┼──────────┼───────┤│B│同上│B部分:0.000032公頃│圍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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