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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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0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被告乙○○(原名 林心愉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2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本件原告起訴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606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審核無訛,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終結,原告以被告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前開法條說明,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之不動產抵押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⒊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29號裁定應予撤銷。
⒋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60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本件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29號准予抵押物之裁
定,與98年度司執字第11606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因,無非係以原告已故配偶曾 鄭寶月 於92年11月22日曾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擔保訴外人丙○○對於被告所負債務,以被告為抵押權人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以下同)120萬元之抵押權。嗣後因債務人丙○○未清償,而 曾鄭寶月 亦已於93年過世,故被告對繼承曾鄭寶月不動產之原告,聲請拍賣原告所繼承曾鄭寶月之抵押物並為強制執行。
⒉然查,被告之強制執行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曾鄭寶月間,並無系爭抵押債權債務關係:
①曾鄭寶月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期間,欠缺意思能力:
查曾鄭寶月因反應遲緩症狀,於92年10月23日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為失智症,有診斷證明書可憑,既曾鄭寶月已有反應遲緩之症狀,即可表示其對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已無法如一般人思考判斷。而所謂精神耗弱係指精神存有障礙,其意思能力欠缺已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程度,即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已陷於不能了解者而言。又所謂不能處理,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不能處理,既曾鄭寶月已對日常生活一般性事務已有反應遲緩之症狀,更遑論有關設定抵押權與借貸等已非屬一般性、非日常性之生活事務,其具有處理與判斷等意思能力。再者,依曾鄭寶月92年10月23日之門診處方明細內載「Bizarrebehaviorfor1-2months,slowresponseforalongtime,DWwithmultipleinfectionelectrolyteimbalance.」,醫師斷定為老年期癡呆症、精神病,且亦經過斷層掃描、抽血等檢查,並非如被告所言,曾鄭寶月僅為「疑似」失智症且無其他診治行為。既曾鄭寶月具有「行為異常已一至二個月」、「長期反應遲緩」、「雙倍多重電解質不平衡」等症狀,其客觀無法正確認知、處理自己事務情況甚明。再者,曾鄭寶月於92年10月23日為申請勞保殘廢給付而被診斷出患老年期癡呆症,並於93年3月22日病逝,從死亡證明書之死亡先行原因敗血症觀之,曾鄭寶月亦已罹患多年糖尿病,附加老年期癡呆症,故死亡前半年期間,曾鄭寶月已處精神與生理上之重症,其意思能力欠缺實已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程度,是被告主張曾鄭寶月於92年11月6日尚有意思能力為代理權授予之表示,實不足採。
②系爭之借貸契約與抵押權設定,並非由曾鄭寶月本人
之意思為之,亦非由原告代理曾鄭寶月與被告簽立借貸契約與抵押權設定:承上,曾鄭寶月於生理上罹患糖尿病,精神上罹患老年期癡呆症,其客觀上已無正確認知、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更無法認知何為「授與代理權予他人辦理抵押登記」該非屬一般日常生活之特殊事務所代表之法律意義。是以曾鄭寶月既無法授予代理權之意思能力,故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法律行為,原告未參與之,亦未代理曾鄭寶月與被告簽立借貸契約與抵押權設定,則任何人無權代理曾鄭寶月而與被告之借錢或提擔保行為,曾鄭寶月在世之時,即可不予承認,然因其臥病在床,且已逝世,則繼承人即原告,當可繼受曾鄭寶月本人之權利,而以本人之地位不予承認該借貸契約。從而,該契約對曾鄭寶月不生效力外.對於繼承人即原告,亦不生效力,乃法理之當然解釋,自不代言。
⑵被告所呈之抵押權設定書,簽名字跡與印鑑均非曾鄭寶月所為:
①次查,若從之前90年7月5日曾鄭寶月與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借據以觀,對照其上之印鑑與親自簽名之筆跡,顯然與被告所呈之92年11月22日之曾鄭寶月所簽立之抵押權設定書,其上之簽名字跡與印鑑,均不相同。
②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之申請欄位,填有「代理人己○○
」資料,並不合乎常理,由此可知92年11月20日設定抵押權當日,原告與曾鄭寶月並未在場,否則何需增列己○○為代理人一欄?此外,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權利人或義務人欄位,最後一欄竟填有「代理人,簡進興」等個人資料,實非常理,蓋倘設定抵押權當日,原告在場代理曾鄭寶月辦理,代理人欄位即由原告署名並蓋印鑑即可,何需己○○擔任代理人並增列於其中?縱己○○為代理人之登記欄位嗣後遭刪除,亦無法否定丙○○、己○○、被告等人,於申請抵押設定時,因曾鄭寶月及原告本人都不在場,始增列簡進興為代理人,且隨後才想起曾鄭寶月已辦理印鑑證明,以及己○○並非經合法授權之受任人等事由,才將己○○為代理人之欄位刪除,欲蓋彌彰。另就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之權利義務人欄位不合乎邏輯之情事,可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法律行為,應係丙○○攜帶曾鄭寶月之印鑑,私下與被告、己○○等人辦理。緣以曾鄭寶月92年11月20日之身體狀況,根本不可能親自前往辦理,若其委任原告代理,此申請書應有原告署名為代理人與印鑑之註記,但整份抵押設定申請書,根本不見原告代理曾鄭寶月的痕跡,反而申請書第一頁,以及第二頁之權利義務人欄位,都係由己○○署名為代理人,足見,系爭抵押權設定,明顯係屬無權代理,應無效力。況從己○○署名為曾鄭寶月代理人作抵押權設定之情事觀之,丙○○、被告、與己○○等
3人,明顯涉及通謀,故證人己○○之證詞,是否有偏頗被告,即有疑義。
⑶曾鄭寶月並未前去 嘉義縣 新港鄉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
,若有他人代理申辦,必係他人偽造曾鄭寶月之授權或代理簽名:
①觀乎92年11月6日嘉義縣新港鄉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
明,是在曾鄭寶月92年10月23日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為老年期癡呆症、失智症、癡呆症,欠缺意識能力後,並於93年3月22日病逝,故於92年11月6日時,曾鄭寶月已臥病在床並處於精神與生理上之重症,根本無法外出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足見,應是有人假借是 曾鄭寶之 代理人名義而前去戶政機關為變更印鑑之登記,以便與被告簽借款契約。亦即可能人為債務人丙○○,為了能與被告簽借款契約,而應被告要求找物上保證人曾鄭寶月之情形。
②次查,原告會與丙○○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係因曾
宏源謊稱,母親即曾鄭寶月病危即將撒手人寰,相關遺產繼承需辦理印鑑證明,以此為由告訴父親即原告,而原告基於親情間之信任,以及缺乏法律常識不疑有他,便與丙○○一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而已,豈料丙○○14日後卻向外人借款,並以曾鄭寶月之財產為抵押權設定。
③綜上,曾鄭寶月本人,因臥病在床與欠缺意思能力,
既未與原告、己○○、丙○○等人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且未為代理權授與之表示,乃被告稱曾鄭寶月同意辦理印鑑證明,已不足採。
⑷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狀,原告僅簽署空白委任狀之受任
人欄位,委任狀之其餘欄位,均由丙○○填寫,故該委任狀並非由曾鄭寶月本人所親簽,不生代理權授予之效力:
①承上,丙○○以辦理繼承等法定程序為由,要求原告
於空白委任狀之受任人欄位簽名蓋章,其餘部分他填寫處理即可,是原告係於不清楚簽署委任狀及辦理印鑑證明之法律效果的情況下,聽信丙○○一面之詞,簽署委任狀。
②此外從委任狀的字跡觀之,原告簽名「丁○○○」的
「曾」字,與委任人「曾鄭寶月」的「曾」字,字跡明顯不同,且「曾鄭寶月」的「曾」字,與委任狀其他部分的字跡相同,是可得知,該委任狀除受任人欄位外,其餘部份均由其他同一人所填寫。
③再依曾鄭寶月於92年11月6日,已臥病在床且反應遲
緩之情況下,已無法如一般人正常思考判斷,處理自己事務,更遑論提筆且字跡清楚地寫下委任狀為授權之意思表示,故該委任狀,係由丙○○或己○○所代寫,應無疑義。
④是以該委任狀並非由曾鄭寶月本人所親簽,已不生代
理權授與原告之效力,故辦理印鑑證明與14日後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法律行為,對曾鄭寶月不生效力。⑸原告個性敦厚、單純,故常遭他人算計,而有關本案之
印鑑證明申請,亦屬於主觀不知法效果之情況下,聽信丙○○之說辭而辦理。
①原告為個性敦厚、生活單純的一般平民百姓,由於缺
乏法律常識,不知本身行為之法律效果,對他人所言常信以為真,故常遭他人矇騙。
②再者,原告與丙○○係屬父子,本於親情間之信任,
原告對丙○○所稱,申請印鑑證明係為了辦理遺產繼承之說法不疑有他,原告根本不知辦理印鑑證明之用意為何,是丙○○指示原告於委任狀之受任人欄位簽名時,原告便遵照其指示辦理,此參原告與曾鄭寶月92年11月20日設定抵押權當日並未出席,亦可證明原告主觀上根本不知印鑑證明與設定抵押一事。
⑹綜上所陳,曾鄭寶月與相對人間之借款與抵押債權契約
,因非由曾鄭寶月本人之意思表示為之,而係遭他人共謀偽造曾鄭寶月之簽名,無權代理曾鄭寶月與相對人簽訂借貸契約與抵押權設定,依民法第170條,無權代理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是該借貸契約與抵押權設定對曾鄭寶月不生效力。次按民法第1148條,聲請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曾鄭寶月之一切權利義務。今系爭借貸契約與抵押權設定之法律行為,因該法律行為非經曾鄭寶月承認而對其本人不生效力,是該債權與抵押權對曾鄭寶月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亦不生債之效力。
⒊今相對人據該抵押權登記與嘉義地院98年度司拍字第29號
裁定、嘉義地院98年度11606號強制執行程序,將使聲請人之財產遭拍賣而喪失所有權,故屬對聲請人所有權之妨害,是依民法第767條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條規定,聲請人自有提出確認之訴利益,以及請求法院塗銷抵押權登記以排除所有權之妨害之請求權基礎。聲請人並已對曾鄭寶月遭人偽造授權與代理簽名事提出刑事告訴。
⒋證人丙○○之證詞,與被告及證人己○○之證詞如同複製
同一版本,但卻與戶政人員甲○○、地政人員戊○○不同;而幾乎與被告99年2月1日提出答辯狀第2至3頁內容一字不差,顯然證人丙○○、己○○,與被告間具有串供之情事,說明如下:
⑴就己○○是否一同進去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部份:
戶政人員甲○○稱,辦理印鑑證明當天,係看到丙○○與丁○○○兩人一同進來戶政事務所,且丙○○係坐在櫃檯後面的沙發等候,並非如丙○○所稱,係由己○○、丙○○陪同原告3人一起進來。
⑵戶政人員甲○○是否「出去詢問」曾鄭寶月部份:
另有關證人甲○○是否出去外面看車上之曾鄭寶月以及詢問她一事,甲○○之證詞內容,亦與丙○○、己○○不同,並非如丙○○與己○○所稱甲○○有出去看曾鄭寶月之情況。
⑶綜上所述,戶政人員甲○○與丙○○之證詞顯有出入,
但丙○○與己○○之證詞卻相同,另與被告前開答辯狀第2至3頁內容,同一版本,顯然有事後串證與彼此袒護之情,乃丙○○所為之陳述,其真實性已屬有疑,自難採信。
⒌依曾鄭寶月當時患老年期癡呆症之情況,已無識別能力,
丙○○所稱曾鄭寶月知悉辦理印鑑證明與設定抵押一事,並予授權之意思表示,顯違經驗法則:
⑴按丙○○當庭稱:「曾鄭寶月之印文,是我在我母親房
間告知我母親曾鄭寶月後,我簽著曾鄭寶月的手蓋上去的。」是可推知,曾鄭寶月於設定抵押當時,確實重病臥病在床,而且已無行為能力,否則,丙○○何需牽著曾鄭寶月的手蓋章?⑵承上,曾鄭寶月當時既已臥病在床且反應遲緩,已無法
如一般人正常思考判斷,處理自己事務,縱丙○○告知曾鄭寶月辦理抵押設定,曾鄭寶月亦無法辨識辦理設定之所有內容、標的、向何人借款、金額等等法律效果為何,更遑論同意與否之判斷?再者,老人失智症患者,除行動不便需他人照顧外,亦僅能被動地被旁人拉手,其本身已失去獨立思考之能力,是當丙○○進房間告知與詢問曾鄭寶月時,曾鄭寶月已無法辨別該同意之意思表示,所代表的法律效果為何,此觀丙○○牽著曾鄭寶月的手蓋章,曾鄭寶月最多只是丙○○之工具,而非獨立之意思表示,而具法律效果。
⑶況,丙○○牽著當時無行為能力,以及眼睛不好無法辨
識文字意思的曾鄭寶月的手,在曾鄭寶月欠缺完全意思能力,而不可能清楚地具法效意識為授權之意思表示,則本件係爭抵押權設定,係屬丙○○偽造文書與無權代理,應無疑義。
⑷另被告以1人「債權人」身分代理「自己」與「債務人
」曾鄭寶月,益徵曾鄭寶月不知被告與丙○○之借款,曾鄭寶月僅淪為丙○○推卸債務之工具。
⒍綜上所述,證人丙○○之證詞,因與己○○、被告之答辯
狀幾乎相同,顯然有串供之嫌,此觀其證詞與戶政人員甲○○具有出入,即足為佐。再者,有關抵押設定申請書上之印鑑,因係丙○○牽著無行動能力與識別能力的曾鄭寶月的手所蓋,顯然是涉及偽造文書與無權代理,為此,狀請鈞院鑒核,以維原告權益。
㈢證據:提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
)98年6月25日甲種診斷證明書、門診處方明細、90年7月
5日曾鄭寶月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借據、98年8月25日告訴丙○○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刑事告訴狀各1份(均為影本);並聲請傳喚證人丙○○、甲○○、戊○○。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查原告及曾鄭寶月之子丙○○於92年10月間透過訴外人己
○○之介紹,向被告借貸金錢,因被告與丙○○不熟識,為確保債權遂要求擔保,丙○○表示可以系爭屬其母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120萬元予被告作為擔保,因第一順位抵押債權約僅有80萬元,該不動產尚有殘值,被告同意其事,己○○曾至嘉義縣新港鄉曾鄭寶月住處,與原告、曾鄭寶月及丙○○談設定其事,並於92年11月6日開車載該3人至新港鄉戶政事務所辦曾鄭寶月之印鑑證明書,因曾鄭寶月不便寫字,由原告作為受任人簽名於申請書上,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得知曾鄭寶月坐於車上,尚曾到車旁詢問曾鄭寶月是否有委託其夫申辦印鑑證明書以申辦抵押權設定,曾鄭寶月當場點頭回應,此全部過程有證人己○○可資傳喚作證,顯係曾鄭寶月授權予原告申辦印鑑證明無誤,且委任書上僅載明「行動不便」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又原告持有曾鄭寶月之印鑑章,蓋用於委任書上以申辦印鑑證明亦顯係受曾鄭寶月之授權申辦印鑑證明,再者,委任書上之簽名及其他文字並非需由本人自寫,可由他人代為書寫,且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原告爭執委任書上除原告簽名於受委任人欄外,其他乃由丙○○所書寫,亦不能即謂該委任書有無效之情形。
⒉原告提出曾鄭寶月診斷證明書,主張欠缺意思能力,容有
速斷之嫌。按「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雖證明被上訴人於54年間曾患有精神病症,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和解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又未受禁治產之宣告,難認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參照,又本則判例於97年12月2日經最高法院9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判例加註,並於98年1月
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
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80000001號公告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修正民法第14條、第15條自98年11月23日施行。本則判例內容所載禁治產人改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未受禁治產之宣告改稱未受監護之宣告。」依上開判例見解,若曾鄭寶月於92年11月6日前未受禁治產之宣告,而原告僅提出曾鄭寶月於92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上載因反應遲緩而認定為「疑似失智症」,而不能證明曾鄭寶月於委託請領印鑑證明及設定抵押權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即無法逕予推理出,設定予被告之抵押權有無效之原因。再者,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疑似失智症」並非肯定之病名,且僅門診1次,顯未經詳細之檢測,事後亦無任何其他診治之行為,當時曾鄭寶月年僅63歲,顯見「縱」真有失智情形,亦屬極為輕微,應未達無意識能力之程度,否則如何能「反應遲鈍」,又如何能與戶政人員為上開意思溝通?⒊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只須齊備文件,毋庸雙方到場。按抵
押權設定登記,只要齊備文件,即可委由代書或委由任何一方遞件申請即可,其最主要者為於設定登記申請書蓋上與印鑑證明相同之印鑑章,設定義務人並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以供憑辦。本件由於丙○○需款恐急,遂要求己○○找代書代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己○○找了當地台北縣新莊市之代書辦理,惟需要另一筆代書費用,己○○與丙○○電話商量後,即決定交由己○○送件,是請代書以電腦打好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之內容,並打上代理人己○○;俟己○○會同被告乙○○將打好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拿回新港鄉找丙○○蓋章,丙○○將申請書拿回老家請其母親曾鄭寶月蓋印鑑章,並由其母親曾鄭寶月提出所有權狀正本以供憑辦,蓋完章後,遂由丙○○帶路,己○○駕車,載同被告乙○○前往地政事務所送件,到地政事務所後,地政人員檢查相關文件,問己○○是否有代書資格,己○○稱沒有,地政人員即稱由債權人乙○○擔任送件之代理人即可,遂將代理人己○○部分劃掉,並由被告在電腦打字「權利人即債權人」右方以手寫填載「兼代理人」,此可從登記申請書觀之甚明。是當時,曾鄭寶月出具印鑑章及所有權狀正本即表示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無論曾鄭寶月出具印鑑章後是由何人於申請書蓋章,既由曾鄭寶月出具印鑑章,即可解為曾鄭寶月同意抵押權設定登記,何況曾鄭寶月再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以供憑辦,亦更加證實曾鄭寶月確實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且當時曾鄭寶月亦未受禁治產宣告,何以證明曾鄭寶月出具印鑑章即提出所有權狀正本非其本人之意思。⒋原告為脫免遭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進行,竟否認當時知
道丙○○借款之事實,並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實則為對於丙○○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之誤),然於偵查中,原告向檢察官陳稱,當時請領印鑑證明是為了「農作物要申請補助之用」,如今卻又稱是「丙○○謊稱母親病危即將撒手人寰,相關遺產繼承須辦理印鑑證明」,其等說辭前後不一,無非想規避遭法拍之命運,此可請鈞院調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1912號卷宗及錄音光碟即可明辨。是原告明知當時設定抵押權是為了擔保丙○○向被告借款之擔保,現為了挽回不動產不被拍賣,卻謊稱非擔保丙○○之借款,但其為圓謊而稱請領印鑑證明之目的說辭又前後不一,原告再以曾鄭寶月當時臥病在床與欠缺意思能力等,無非想保住其不動產之說辭而已,應不足採信。
⒌本件原告確實將款項借貸予丙○○,有相關匯款單據可稽
,且於抵押權設定後始陸續匯款,迄今未收到任何利息,因被告本身自己貸款難以正常繳付,才請求丙○○返還借款,再確定丙○○無返還誠意後始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皆正常合理。反之,若原告若知道其不動產遭丙○○拿去設定抵押權,與原告或曾鄭寶月認知不同,何以於93年辦理繼承登記時不立即訴訟尋求救濟,何以俟不動產遭拍賣時始提出異議之訴,顯然,原告只是欲脫免遭法拍而為前開說辭,但前後又說法不一,應不足採信。
⒍證人丙○○之證詞與證人己○○之證詞大致相符,是被告
之供述應屬可信,足堪採認。證人丙○○與原告間為直系血親二親等之父子關係,且為原告所聲請傳喚,應係原告之友性證人。然觀諸證人丙○○之證詞,其陳述當時辦理印鑑證明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經過事實,與證人己○○於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庭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也與被告陳述相符,故本件之事實於辦理印鑑證明時,應確由己○○、丙○○、載同曾鄭寶月及原告一同前往辦理。丙○○亦證述母親曾鄭寶月行動不便,由其抱著母親曾鄭寶月上車,到戶政事務所曾鄭寶月坐於車上,丙○○、己○○與原告入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由於證人丙○○會在旁協助原告,故證人甲○○雖證稱辦理時記得僅有原告及證人丙○○在戶政事務所,然證人甲○○為當時戶政承辦人員,每日皆有許多申請民眾,本件又隔相當時日,證人甲○○應有印象僅為在旁協助原告之證人丙○○,較未注意另一證人己○○亦在場,亦符合常情;然觀證人丙○○陳述當日情節,與證人己○○之陳述大致相符觀之,證人己○○應於辦理印鑑時在場;又戶政人員且出戶政事務所到車旁詢問曾鄭寶月辦理印鑑證明之意思,業經證人己○○、丙○○之供述之相符,亦勘信為真。再者,證人甲○○對是否出來戶政事務所問在車內之曾鄭寶月乙節,證人甲○○僅證稱忘了,然曾鄭寶月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業經證人己○○證述甚詳,再經證人丙○○證述其母親曾鄭寶月如何上車之經過等細微,可見,曾鄭寶月確係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由原告作為受任人簽名於申請書上,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得知曾鄭寶月坐於車上,尚曾到車旁詢問曾鄭寶月是否有委託其夫申辦印證證明書以申辦抵押權設定,曾鄭寶月當場點頭回應,顯係曾鄭寶月授權予原告申辦印鑑證明無誤,且委任書上僅載明「行動不便」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又原告持有曾鄭寶月之印鑑章,蓋用於委任書上以申辦印鑑證明,亦顯係受曾鄭寶月之授權申辦印鑑證明無誤。
⒎原告無法提出曾鄭寶月於辦理印鑑及設定抵押權登記時有
「已無識別能力」之證明。按原告僅提出曾鄭寶月於92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上載因反應遲緩而認定為「疑似失智症」,然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原告若不能證明曾鄭寶月於當時已受禁治產之宣告,亦不能證明曾鄭寶月於委託請領印鑑證明及設定抵押權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即無法逕予推理出,設定予被告之抵押權有無效之原因。又原告舉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證人丙○○牽著曾鄭寶月的手蓋上去的,然既經證人丙○○證述得其母親曾鄭寶月之同意,由其母親出具印鑑章及提出所有權狀證本以供辦理,則曾鄭寶月因視力不好,由證人丙○○牽著其母親曾鄭寶月之手蓋上印鑑章,亦屬常情,並不能就此推論臆測當時曾鄭寶月已屬於無意識能力,而認定證人 曾宏 原係屬偽造文書。
⒏按抵押權設定登記,只要齊備文件,即可委由代書或委由
任何一方遞件申請即可,其最主要者為於設定登記申請書蓋上與印鑑證明相同之印鑑章,設定義務人並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以供憑辦,業經地政承辦員即證人戊○○證述屬實。本件,由證人丙○○之證述得知確係由曾鄭寶月提出所有權狀正本,提出印鑑章蓋於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曾鄭寶月顯係同意提供自己所有不動產供擔保 曾源源 向被告之借款。原告為脫免遭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進行,竟否認當時知道丙○○借款之事實,然經證人之供述及相關證物之辯證,原告主張曾鄭寶月於辦理印鑑證明及抵押權登記時無識別能力,被告涉及偽造文書與無權代理,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㈢證據:提出被告匯款丙○○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共3張;聲請傳喚證人己○○。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29號卷、98年度司執字第11606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13號等案卷全卷;並依原告聲請向嘉義縣新港鄉戶政事務所調取曾鄭寶月92年11月6日申請印鑑證明相關資料,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所92年11月20日收件林地字第8514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全部案卷資料。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確於92年11月21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
㈡前開系爭土地、建物,於93年3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
原告丁○○○取得所有權,並於97年10月27日完成所有權登記。
㈢本院於98年2月20日依被告即抵押權人之聲請,以本院98年
度司拍字第29號裁定准予拍賣前開系爭之土地、建物。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經拍定後,定於99年3月24日實行分配,並定99年4月12日執行點交。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曾鄭寶月於92年11月6日申請印鑑證明,及92年11月
20日被告出面代理申請系爭土地、建物之抵押權設定時是否有意識能力?㈡原告於92年11月6日代理訴外人曾鄭寶月前往嘉義縣新港鄉
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時,是否有經曾鄭寶月之授權?原告於辦理印鑑證明之時,是否知道辦理印鑑證明之用途?㈢被告於92年11月20日前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系
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申請文件上所蓋曾鄭寶月之印文是否出自曾鄭寶月之同意而蓋用;及申請所必需提出之曾鄭寶月名下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曾鄭寶月身分證影本是否基於曾鄭寶月自主意識交付而取得?又如係出自曾鄭寶月本人之授意蓋用印文、自主交付相關權狀、證件,則曾鄭寶月是否知悉該等文件交付及蓋用印文之用途?
六、本院就爭執事項論述如下:㈠關於訴外人曾鄭寶月於92年11月6日申請本件系爭印鑑證明
,及於同年月20日申請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是否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情,雖據原告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98年6月25日甲種診斷證明書、門診處方明細等件為證,主張曾鄭寶月於其時已因罹患失智症導致意思能力欠缺,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相關記載內容,病名欄為:「疑似失智症(癡呆症)」;醫師囑言欄則為:「病患因反應遲緩,於92年10月23日至本院門診求診」,據上開記載內容,尚難認定曾鄭寶月於前揭辦理印鑑證明申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時,有如原告主張之不具辨別事理能力之情形。再於原告提告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偵查中,經檢察官就前開相關事項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據該院以98年10月28日嘉基醫字第981000298號函覆稱:曾鄭寶月於92年10月23日至神經內科門診求診,家屬敘述其反應遲緩,但僅1次門診,無法確切判定是否有失智症;失智症特徵為記憶力減退,尤其是最近的記憶等語之情,已據本院調卷查核屬實,並有函文影本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1912號卷宗影本第88頁可考,故非但僅據前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尚難認定曾鄭寶月是否罹患失智症,且縱曾鄭寶月果真罹患失智症,其症狀特徵亦僅為「記憶力減退」,亦未至意思能力欠缺,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故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㈡本件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緣由、始末,據證人己○○
於本院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伊與丙○○因當兵而認識,進而結拜,本件是丙○○先向伊借錢,但伊沒錢,才介紹丙○○轉向被告借;又因被告與丙○○素不相識,所以要求由丙○○之母曾鄭寶月以名下房屋、土地為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為擔保。有關向被告借款、設定抵押權擔保等事宜,是在原告家中客廳與原告、丙○○討論,申請曾鄭寶月印鑑證明用的印章,也是原告拿出來的;向嘉義縣新港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曾鄭寶月之印鑑證明該次,是由伊駕車搭載原告、曾鄭寶月、丙○○等人前往,因為曾鄭寶月不良於行,坐車前往戶政事務所還由丙○○抱著上車,所以才由原告代理申請,戶政人員有出來到查看曾鄭寶月情形,詢問曾鄭寶月是否知道要申辦印鑑證明,曾鄭寶月有點頭,然後才以曾鄭寶月行動不便為由,由原告提出委任書代理申請,而申請印鑑證明目的就是為了要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被告。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共有伊、丙○○、被告、原告等人在場,設定文件上所蓋「曾鄭寶月」印文,是伊請代書準備好相關文件由伊在上面蓋好印章後,再拿到丙○○家中,由丙○○蓋好「丙○○」印文後,拿到曾鄭寶月房間裡面,出來後「曾鄭寶月」的印文就已經蓋好了;文件上被告的印文,是被告在地政事務所當場蓋的;會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列伊為「代理人」,是代書交給相關文件時就打字列伊為「代理人」,但是地政人員問明伊無代書執照,就說債權人本人就可以辦理,才將「代理人」該行記載劃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5頁)。證人丙○○則於本院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結作證稱:
因為伊想要向己○○借錢,才經由己○○介紹認識被告,向被告借錢,總共借121萬5,000元,大概還了其中約5萬元,除了簽發支票給被告擔保前開借款外,還有以伊母曾鄭寶月名下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給被告。92年11月6日去戶政事務所申請曾鄭寶月的印鑑證明當時,有伊、原告、曾鄭寶月、己○○等人前往戶政事務所,當時因為曾鄭寶月眼睛不好沒有辦法寫字,又因行動不便,去時還要由伊抱著上車,所以抵達戶政事務所後曾鄭寶月就待在車上沒有下去,委託原告代理申請,戶政人員曾出來查看曾鄭寶月的情形。
申請當時,曾鄭寶月、原告均知道要申請印鑑證明的事,也知道申請印鑑證明是供作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文件上所蓋之「曾鄭寶月」印文,是伊在曾鄭寶月房間內告知要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曾鄭寶月同意後,由伊牽著曾鄭寶月的手蓋上去的,當時己○○沒有與伊一起進入曾鄭寶月房間;申請設定登記所需要的曾鄭寶月身分證影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是告知曾鄭寶月取得其同意後交伊轉交給己○○,身分證影本則是持身分證影印得來;曾鄭寶月有同意提供權狀、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供被告持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3至160頁)。兩人證述內容,就事件之發生緣由、經過歷程等細節,互核一致。反觀原告對於印鑑登記證明聲請書、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之「曾鄭寶月」印文(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6至89頁),初則提出90年7月5日曾鄭寶月語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據影本(見本院見14頁),陳稱:前開抵押權設定、印鑑證明相關文件上之「曾鄭寶月」印文與前揭借款借據蓋用者均不相同,嘉義縣新港鄉戶政事務所出具之印鑑證明,非由曾鄭寶月前去申辦,而是「他人」假借曾鄭寶月代理人名義前去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云云(見本院卷第5至9頁所附原告98年7月20日民事債務人異議起訴暨聲請強制執行停止與撤銷狀、本院卷第41至45頁所附98年8月25日原告所具刑事告訴狀影本)。及至嘉義縣新港鄉戶政事務所以98年12月24日嘉港戶字第0980002338號函(見本院卷第80頁)檢附上述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回覆本院,其上「丁○○○」簽名字跡,肉眼即可辨識與原告於上揭書狀所簽署者字跡相符,可認出自一人所為,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1月6日閱卷之後,即推翻先前指稱「他人」假冒曾鄭寶月代理人名義申請印鑑證明之說法,改稱:原告係遭丙○○佯稱母親病危即將撒手人寰,相關遺產繼承需辦理印鑑證明之說詞所騙,而與丙○○一起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系爭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0
3至107頁所附99年1月22日民事準備狀(二))。對於自己明知之過去客觀事實,原告說詞竟因訴訟資料是否具備,自爭辯係「他人」出面以曾鄭寶月代理人名義申請印鑑證明、印鑑證明上「 曾寶月 」印文非真正,丕變為承認係由「自己」出面以代理人名義申辦,並默認上所蓋用之「曾鄭寶月」印文為真。可見原告個人於本件訴訟之誠信性實令人生疑,所為陳述自不可遽信為真實。故原告空言以自己個性敦厚、生活單純為由,對於系爭印鑑證明申請用途、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設定目的等節,一概否認知情,而未提出具有關連性之證據資料以為憑證,為不足採。原告又執證人丙○○、己○○對於有關事件情節所為證述內容幾乎一致,並與被告答辯內容相符此節,空言指稱證人己○○、丙○○與被告有勾串之情,所述為不可採云云,但始終未能提出彼等
3人有何勾串之積極事證,更不可取。㈢又,原告於92年11月6日,確實以代理人身份,代理曾鄭寶月申請印鑑證明之情,復據承辦戶政人員甲○○到庭證述:
依規定代理申請印鑑證明必須出具委任人、受任人之身分證正本、申請人的印鑑章、受任人的印章、委任書、申請書等文件,本件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上「丁○○○」簽名是原告本人親自書寫,其他相關文件是原告附上來的,委任書、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是現場填寫還是拿回去填寫,因年代久遠已經不記得,但確定是原告受太太曾鄭寶月委任前來辦理申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更可資佐認證人己○○、丙○○前述有關證言為真實。而本件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辦理流程,並據當時承辦地政人員戊○○到場陳稱:本件抵押權登記是由債權人即被告出面,兼任債務人丙○○、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曾鄭寶月之代理人,因為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代理人應附具委託書,但同條但書亦規定,登記申請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上要蓋代理人印章,代理人應親自到場提示身分證明文件、印章,由登記機關收件人員核對身分。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或義務人欄位之所以會打印上代理人己○○,其後又被劃掉,是因為本件原本要由己○○代理,其後又決定不讓己○○代理,才會將該行記載劃掉,但劃掉必須己○○核章蓋印在簽章欄,由己○○本人或代理蓋章都可以。登記申請書、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可向地政機關免費索取,內政部也有電子檔可供下載。實務上如果申請所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權利人與義務人之身分證影本、戶政機關出具之義務人印鑑證明等文件均已齊備,只需權利、義務人其中一人出面辦理送件即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參以據證人丙○○、己○○證述,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所需權狀、曾鄭寶月身份證影本等文件,係出自曾鄭寶月本人交付,於文件上用印,則係曾鄭寶月在丙○○協助下自主所為等情,有如前述。故本件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不論曾鄭寶月是否在場,均不致影響其效力,原告徒以曾鄭寶月未到場辦理申請設定登記,再對己○○於登記申請書之權利或人義務人欄原列為代理人後又劃掉之緣由,任憑己意,加以無具體事證佐認之臆測、解讀、爭執,對於前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效力予以否認,亦與全案具體事證有違,委無足採。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主張之有利於己事實,既然始終未能舉出任何具關連性之證據資料佐證其為真實,依前開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之訴,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富喆附表一:
┌────────────────────────────────────────────────────┐│附表(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嘉義縣│新港鄉│新月││1060│養│││70.46│全部││││││眉潭│││││││││├──┼───┼────┼──┼───┼─────┼─┼──┼──┼──────┼───────┼────┤│002│嘉義縣│新港鄉│新月││1129│建││01│48.94│全部││││││眉潭│││││││││└──┴───┴────┴──┴───┴─────┴─┴──┴──┴──────┴───────┴────┘附表二:
┌─────────────────────────────────────────────────────────┐│附表(建物)︰98年度訴字第400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備考││││││材料及│││││││││築材料││││││號│號││││層││││││││││單│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001│173│嘉義縣新│嘉義縣新│住家用加│88.1│102.│14.5│││││20││││全部│││││港鄉月潭│港鄉新月│強磚造二│4│70│6│││││5.│││││││││村月眉潭│眉潭段11│層樓││││││││40│││││││││243號│29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