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銘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
月23日16時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善覺堂內,趁 陳月華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陳月華置放於供桌上之純銀佛祖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3,000元)後離去。嗣經陳月華發覺遭竊後報案處理。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月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目的、手段、已歸還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純銀佛祖項鍊1條,已合法由被害人陳月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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